婚姻共同财产分割
一、典型案例及评析-名律师
原告陈某(女)与被告薛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经营双桥大货车收入颇丰,共实际购买、经营大货车3辆,均挂靠于某汽贸公司名下,并由薛某实际控制,购置马自达6轿车一辆,商品房一套,均登记于薛某名下。薛某在外经营货运期间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陈某于2011年6月起诉与薛某离婚、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申请对薛某经营的大货车三辆、马自达6轿车一辆、商品房一套实施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薛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解除财产保全。
2012年5月,陈某以双方未和好为由再次起诉与薛某离婚,并再次申请保全被告管控下的财产。经查,薛某名下财产均已全部变卖、过户。
该案是典型的离婚诉讼中转移、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当婚姻关系中一方希望通过法律手段来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时,实际控制共有财产的一方通过不同意离婚来拖延时间,将所有共有财产转移,转移时间为两次诉讼之间,而另一方却没有很好的救济途径。
基层法院面对的当事人大多是农村居民,离婚案件的这个特点尤其突出。多数情况是男方在本村准备房屋,由女方购置家具、家电等嫁妆,如果双方分居或者起诉离婚,女方不在男方居住,他们的嫁妆等婚前个人财产及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就完全失去控制,他们寻求救济的愿望非常强烈。由于现有的法律途径无法对他们的财产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他们可能会采取一些较为极端的办法,比如组织本村人员强拉嫁妆,将导致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这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也无法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基础和婚姻法解释
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关系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是实现家庭职能正常运转,夫妻权利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物质基础丧失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职责失控。婚姻法虽赋予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与支配权,但如何实现支配权,一切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本案,当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并排斥配偶对财产的支配,甚至对共有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时,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除了离婚,法律并没有赋予弱势方其他有效的救济算方式。若配偶一方不能离婚或不愿离婚,此时又绝对不允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失公平。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在,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分割,只能眼看着对方肆意处分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为改变现有的夫妻财产制模式提供了基础,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不能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物权法》将“重大理由”交给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具体化:“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系封闭条款,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严格控制,从而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在该条款范围规定的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就行类推适用或者扩大解释。因此对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需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婚姻共同财产分割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及司法实践应用
(一)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勘验登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应起到明确财产权属的作用
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勘验登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进行详细记录,明确财产权属及财产保管人。一旦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方有法定事由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使财产分割更公平、公正、合理。做一个简单类比,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勘验登记和庭审笔录中对夫妻财产情况的调查,类似于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财产保全环节,区别是财产案件最终都要以判决或者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等关系,并使得财产保全成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环节。而离婚诉讼中,如果最终判决不准离婚,案件随之终结,这个环节也将失去其应有的财产保全和所有权确认的作用,无法使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建议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或发布可借鉴的裁判案例,进一步明确婚姻法解释
(三)第4条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的重点是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以后的救济,而非提前进行防范。假如第一次诉讼中女方申请保全冻结了男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如果判决不准离婚,该案就已经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存款解除冻结,此种情况下,女方的财产权益显而易见会受损害,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待男方实际处置该存款再做处理,明显不合常理,也失却立法本意。因此,建议尽快制定出台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以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使各地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能够统率裁判尺度标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以不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维持财产现状为原则,以重新登记等方式明确财产权属,对不同的财产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通常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与和谐,故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适用应严格掌握,把握好保护弱势当事人利益与维护婚姻稳定的结合点。
对于必须分割的财产要注重分割方式,应尽量减少对婚姻生活的冲击和影响。对于存款、债权等可以冻结、提存,必要时可直接分割;对车辆、房产等财产不宜进行拍卖、转让,可通过变更登记等方式重新明确财产权属;对家具、家电等生活必需品,不宜也不宜转移、变卖,可采取勘验登记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的方式明确财产权属及保管人。
(四)特殊情形下可考虑建立和适用特别夫妻财产制度
通常情况下,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以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当夫妻一方因各种原因而陷入经济困境,且有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生活的维系,或夫妻一方采取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益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拥有和支配财产——即夫妻非常财产制,不失为明智的选择,这有助于保证婚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安全,使之不因一方的侵害而受到损害和影响。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非常必要,法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家均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作为通常共同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因感情不和分居;2、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管理权;3、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4、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偶处分共同财产;5、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6、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7、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需要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8、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夫妻之间适用何种财产制,各国做法不完全一致。法国、意大利转而适用法定分别财产制,俄罗斯则允许夫妻双方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
婚姻共同财产分割
名律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取哪些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用如下方法:
(1)实物分割。即财物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和用途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或者拍卖,夫妻双方就变卖、拍卖取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3)作价补偿。即由夫妻一方取得财物,根据财物的价值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当注意以下因素: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或者有口头约定,双方没有争议的,离婚时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处理,但是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2)夫妻分居后,分别管理、使用和获得的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各自所有,但差额悬殊的,分得财产多的一方应当补足。
(3)主张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4)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但可能因为一方有过错等原因分配不等。
(5)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在离婚后正式生效,且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以协议对抗第三人,如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6)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是误将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的,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分家析产的,可以先就离婚案件和已经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不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
(8)属于事实婚姻的,财产分割适用正常离婚程序的处理方式;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一】
【案情介绍】
章于2001年到广州打工,2003年底,章所打工的企业因一起经济纠纷,一年多没给工人发工资,章便辞工回家。2004年2月,章与丽结婚,2005年,章又跑到广州与他人合资办了一个公司,因流动资金吃紧,章见挣钱无望,便把公司交给合伙人,回到家分文没给妻子带回来,2007年7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来,丽得知章有两笔款,一是2004年6月企业给章补发的工资;二是2007年10月合伙人把广州的公司卖掉的钱,她认为,自己有权分割这两笔钱,便起诉到法院,而章坚决不让分割。
【审判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笔钱虽是婚后所得,但是婚前挣来的,应属章个人财产,不能分割;第二笔钱虽是离婚后所得,但却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应该享受和得到的财产权利,因此,人民法院把第二笔款进行分割,两人各得5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夫妻如果对财产没有约定的,就按照夫妻法定财产制来分割,财产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成为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
夫妻“AA制”正开始在不少家庭中流行开来,但是一旦离婚,该如何处理家庭财产的分割呢?近日,在一起离婚案中,法院判定夫妻“AA制”的约定有效,两人的财产分割也就应当“AA”。
苏女士和王先生2000年经介绍相识,于次年3月登记结婚。也许是再婚的缘故,双方都不太愿意一方掌管经济“大权”,家庭开支大多是相互分摊,个人开销也基本上是各花各的。婚后,两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各1份。约定“夫妻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夫妇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
从2002年夏天开始,夫妻关系恶化,继而发生吵打。去年年底,苏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原告苏女士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模式和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现在双方离婚已无经济纠葛。
被告王先生则辩称说,“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是他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此约定并非对现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故请求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资款共计10多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按照“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中约定的方式分割财产。
夫妻在婚姻期间到底能否分割共同财产-名律师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成立的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某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同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为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是有悖公平原则的。
近年来,有的法院尝试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为案由,处理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的纠纷。法院用“支配权”的方式解决一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燃眉之急,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主流思想。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毕竟如何使用和处分共同财产是夫妻内部的事宜,法律不宜介入太深。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在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家庭的稳定和不损害夫妻任何一方财产权益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2个条件
【裁判摘要】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就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提起诉讼。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诉,并非离婚之诉,法院受理此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以上就是关于婚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大家想知道的问题解答都有,如果还有未解答的大家可以和小编多多互动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