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件分享!

杰士维权律团

  李某骑摩托车碰伤了方某

  10年前,李某骑摩托车碰伤了方某之弟,双方就此发生矛盾。10年后,相似的不幸降临到了李某的头上。方某与李某的小儿子发生撞车事故,导致李某的小儿子车毁人亡。两家矛盾再度升级,失去理智的李某多次到方家闹事并扬言要将方家大儿子打死偿命。社会法官周振领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当事情出现后,周振领作为社会法官联系其他两名社会法官主动介入,在安抚李某家人的同时,耐心细致地做方家的工作,但就赔偿问题一直不能达成协议。最后,周振领找来平时与李某关系要好的朋友及双方亲友共同做工作,终于促成事情的解决。双方达成协议:由方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种费用共计**万元,从此双方互不找事,并当场履行了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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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名律师评析:

  此纠纷属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社会法官在调处此纠纷时,利用自己群众威望高同时是村支书的优势,劝说双方冷静处理,控制了事态,把双方拉到谈判桌上,为成功调处此纠纷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在调解时,发动双方的亲友到场,分别做工作,终于使双方达成协议。这种通过外力调处纠纷的经验也值得审判工作借鉴。该纠纷中,争议双方都给对方造成过伤害,积怨较深,化解难度大,同时被害方在此次事故中又负主要责任,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可以预见结果受害方难以接受,势必造成当事人申诉上访或采取其他极端措施,社会效果更无从谈起。通过社会法庭解决此纠纷,双方达成的协议既不违法,也得到了及时履行,所以也没留下任何后患。社会法官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形,采取灵活机动的方式调解纠纷,强调以普通人的视角来解读法律和规则,依据风俗习惯、传统道德以及乡土民情等“柔性”力量进行纠纷调处,最大限度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政,男,1985年1月5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张油坊村民组,系刘堂村小学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德,男,33岁,系张-政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88年11月28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刘堂村王寨村民组,系刘堂村小学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董*荣,女,36岁,系王-洪之母。

  1998年农历7月28日下午5时许,张-政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离学校500米左右的藕塘边马路上停下,反坐在自行车后衣架上等他妹妹,这时王-洪骑自行车赶来,因车速过快,撞在张-政的自行车前圈上,王-洪被摔倒致其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后在光山县城关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元,并经光山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洪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洪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裁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家长应对其负监护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此责任应由双方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以(1999)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王-洪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合计**元,由张-政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计**元。

  三、抗诉及其理由

  张-政不服一审判决,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光山县检察院提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王-洪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该伤情鉴定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作出的,此依据明显不当。经申诉人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依法对王-洪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王-洪左肘损伤构成轻伤,该伤未达到伤残程序。

  2、原审判决认定王-洪的医药费票据**元及出院证明,经调查均系伪造的,王-洪受伤后没有住院,出院证是王-洪的母亲董*荣要求医生张*柏出具的假证明,医药费报销凭证也是张*柏找别人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涂改后交给董*荣的。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事故发生时,张-政的自行车在路边停着,由于王-洪的自行车速度过快自己撞到张-政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张-政没有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9条第4项规定:“未满12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王-洪在事故发生时只有十岁,因此王-洪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王某诉张某、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调解方法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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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五百户镇邢家营村。

  被告张某,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五百户镇邢家营村,系被告邢东东母亲。

  被告邢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五百户镇邢家营村。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拔草,在拔草过程中不慎将被告种在荒地中的一颗豆苗连带拔了下来,这一棵豆苗并非属于被告承包地之内,也属原告拔自家草时无意连带拔出,且仅是一棵豆苗。当被告看见时,不由分说拿起豆苗张口便骂。当原告与其分辩时,被告张某与其子被告邢某挥拳便殴打原告,顿时将年迈且残的原告打倒,待原告第二次准备从坑下爬上来时看见被告张某之夫邢某赶来,与同时赶来的原告之妻赵某走了个碰头。此时被告一家三口将矛头有转向了原告妻子。当原告想为妻子解围时,被告邢某用20公分左右见方的硬土块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待原告醒来时已经被村民抬到了送往医院的面包车上,同时原告女儿、女婿得知后拨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民警很快出了现场。经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肘部位软组织损伤等,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三、双方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责任的分担;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名律师调解技巧及方法:

  开庭前,法官注重把握当事人的情绪,在没有明显对立的情况下,积极组织庭前和解,及早了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焦点,及早发现了对立的苗头。首先,收集信息,熟悉案情。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案件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邢某是同村村民,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相邻,因原告在自家地中拔草,不慎将被告地中的一颗豆苗连带拔掉,因此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造成原告受伤。经五百户派出所解决,被告拒不赔偿,故此原告起诉。

  其次,营造良好氛围,创造调解条件。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双方热情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处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法官真诚的情感营造了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无私敬业的精神也赢得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邢某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官用规范文明的司法礼仪,注意了调解的语气、用语、动作,坚持用平等、文明、规范、平和的语言与当事人进行交谈,并耐心倾听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邢某陈述,在倾听中注意保持对视,并用适时的点头等细节动作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这样法庭就取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为最后调解方案的形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再次,利用当事人“畏法”心理,法官加强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认请自身责任。要做好调解工作,必须让当事人对案件有个全面、正确的认识,使其从法律上认清自己的责任,因此,教育疏导十分重要。

  以案说法

  法律是处理案件的准绳,进行法律教育就是结合案件认真、全面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把当事人的思想认识引导到法律规定的精神上来。这样使当事人产生“接受调解是解决纷争的最佳途径”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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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责任归位法

  让当事人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引导产生“自责”心理。

  最后,利用宣泄原理,让当事人充分诉说,使其达到心理平衡。人的心理活动规律是要求平衡的,当心中充满积郁失去平衡的时候,就需要宣泄,从而恢复平衡。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最初的心理都是不平衡的,特别是原告这一方,被告也有自认为不得不为之的理由,在进行调解时法官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说,让他们把把心中的委屈气愤完全宣泄出来,这样不但使当事人心理恢复平衡,情绪恢复稳定,也让当事人觉得法官可接近、值得信赖,从而心平气和地听取了法官的教育疏导,愿意接受和听从调解,进而使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签写了调解协议:被告邢某、张某于2008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余款原告放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案圆满解决。

  五、名律师分析点评: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立情绪较大,如不注意做好调解工作,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甚至“民转刑”,影响社会稳定,而要做好这类案件的调解工作,心理学的运用显得较为重要,可以说,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心理因素是很难做好调解工作的。

  1、区分当事人不同心理特点,对症下药进行调解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进行调解时,当事人各说各的理,各强调对自己有利一面,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一面,这是共性心理。但当事人自身由于文化水平、个人性格、生活环境的不同,又有各自的特点,有的比较讲道理,不作过分要求;有的强词夺理,得寸进尺;有的重体面、声誉,不重物质的得失,打官司只为争口气等等,由此其对是非的认识、对应承担责任的态度等各不相同。因此,审判人员在进行调解工作前,要尽可能对当事人的脾气、性格、心理等进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结合案情,摸准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针对其心理特点,区分不同对象,有的放矢开展思想工作,切忌不分对象,方法单一,否则会事倍功半。

  2、正确处理好法官中立与疏导调解的关系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保持中立和文明,严格执行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在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上,要改变过去法官依职权居高临下的思想,不能先入为主,言语要文明,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他们对法官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3、法官应精通法律,做到融会贯通

  司法调解要求审判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展开调解。调解人员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用真情和热情带着感情去调解案件,才能促进调解的成功。

  4、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如肖扬院长所说:“中国在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需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冲突是时常发生的。这就要求法官在此之间寻求平衡,取得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件内容,当然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对双方和社会都是一个最完美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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