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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辩护怎么从轻辩护?单位走私犯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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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被判定为犯罪的时候,是可以申请辩护的,以从轻处罚,那么公司犯罪辩护怎么从轻辩护?单位走私犯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呢?今天名律师就给大家详细的介绍下这些问题,以供参考。

公司犯罪辩护

公司犯罪辩护

  公司犯罪辩护怎么从轻辩护?

  一、对受指派或奉命参与人员犯罪无罪或免罪辩护

  单位犯罪是法定犯,政策性很强,刑法的手该伸多长,哪些人不该处罚,也完全是国家法律司法解释根据现实状况确定的。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如(2011)津高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两员工受指派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作用较小,免予刑事处罚。该纪要中,对上述人员的责任减免甚至突破了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直接认定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来说,此规定为其提供了非常轻松有效的辩护依据。

  二、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主、从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对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从犯,按照责任人所起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该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如果不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分清主、从犯,在量刑上将不能保持均衡,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人员也多按照总则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2014)粤高法终二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对各被告人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也认定了主从犯,并根据主次责任确定量刑。因而,在辩护中,不能根据上述纪要规定,认为责任人员一般不区分主从犯,即不作主从犯辩护。对确定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仍然应作从犯辩护。

  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建立的公司或企业单位,一般不做单位犯罪论处,我国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单位犯罪辩护词从轻辩护可以从犯罪人的主次责任人下手,法院一般也会根据主次责任来量刑,受指派的从犯量刑较轻。

  公司涉嫌犯罪,员工是否有罪,快来看律师如何辩护

  一、员工是否构罪的判断标准

  以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犯罪活动为标准来区分员工,员工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比如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案件中,负责开拓业务,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的业务经理;二、不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比如在网络诈骗案件中,为公司的诈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员工。

  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客观上直接参与了犯罪活动,主观上也认识到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否认识到是犯罪,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很可能会构成犯罪;不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只是为公司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如果证据可以证明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主观明知,那么是可能会构成犯罪的(如果是单位犯罪,也很可能会不构罪)。

  二、员工涉案的常见辩护思路

  就笔者处理员工涉案这类刑事案件的经验,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来选取辩护思路:

  1、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一般情况下,这类员工做无罪辩护是比较难的,比较常见的辩护思路包括员工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员工的涉案金额等等,目标是争取最大程度轻判乃至缓刑。如果参与程度确实比较轻,可以尝试主张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做无罪辩护。

  2、不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这类员工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是,除了看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还要看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而决定是做无罪辩护还是做罪轻辩护。如果无法做无罪辩护,鉴于此类员工一般都会被认定为从犯,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指出行为人具有的各种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程度轻判乃至缓刑。

  3、公司涉嫌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他人员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涉案的员工应该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处理的范围会比较宽。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公司犯罪辩护之单位走私犯罪辩护词精选

  审判长、合议庭:

  辩护人认为,从总体上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却存在诸多偏差,而这些偏差直接涉及到对本案部分被告的定罪与量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偏差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中国*州外轮代理公司构成单位犯罪适用法律不当;

  (2)一审判决对本案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

  (3)一审判决对罚金刑的适用违反《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18条指出:“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前述司法解释,单位犯罪应当具备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其一是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意志所支配;其二是犯罪所得为单位所占有。在本案中,被告尤*球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备以上两个特征。

公司犯罪辩护

公司犯罪辩护

  1.关于单位意志问题

  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均显示,尤*球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既无单位领导层的集体决定,也无该单位法人代表的授权,其帮助他人走私并获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超出正常代理关系之外的违法性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单位中国*州外轮代理公司具有外轮代理的合法经营权,其代理活动本属于正常经营的范围。但是,由于尤*球等人在代理活动过程中与被代理方相配合,为对方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为此而收取了额外的报酬,才形成了共同犯罪的行为事实。可见,这种行为与被告单位惠*外代公司所实施的正常代理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辩护人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作为一种单位经营活动的整体行为与单个人的行为并不相同,后者只受到一种意志的支配,而前者却可以受到多种意志的支配,即行为人的个人意志可以与单位意志相违背并对其行为起到支配作用,也可以因此而导致在行为过程中改变其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告单位的正常代理活动本身既合法又符合其单位章程的规定,该行为与其单位意志并无冲突。但是,其帮助被代理人走私犯罪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单位章程,而且既未取得其法人代表同意或授权,也未向法人代表汇报。因此,其完全属于超出单位意志之外的个人行为,不应将其与单位行为混为一谈。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例子不在少数,但违背单位意志的活动却只能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严格遵循的一项法律原则。

  2.关于单位利益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尤*球等人获取的额外报酬虽然没入单位正常账目,却进了单位的小金库,用这些所得为单位职工买房,因而认定这些非法所得是为单位所取得,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是缺乏依据的。

  首先,这种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因为一审判决混淆了部分职工利益与单位利益的界限。

  证据表明,在涉案期间包括法人代表在内惠*外代公司共有职工27名,其中从中得到好处的只有10人,仅占职工总数的30%左右,且都是参与该项代理活动的人,而其余17人并未从中得到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当时的员工除法定代表人未获利之外,包括未参与犯罪的肖*妮等四名员工均有分配,”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这有当时的员工名单为证。至于肖*妮等虽未被起诉,但因其帮助做帐,所以也分到了钱。一审判决认定,“该小金库除这次分配外,还有为公司买车和报销接待费等用途。”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尤*球等人确用此款买了一辆奥-拓汽车,但该车只是用于他们代理此项业务的专项活动,且根本没入公司账目也未入公司资产登记;至于接待费也属同样性质,而用于公司的接待费均是有帐可查的,并未在这笔款项中报销,与一审判决所称接待费完全是两回事。这一事实表明,从本案中受益的只是被告单位中参与帮助走私活动的部分职工,而这些部分职工的利益并不等同于其单位的整体利益。

  证据还表明,在涉及走私的全部活动中,其收入是分为两个部分计算和入账的。一部分是按照正常代理费标准收取并记入单位的账目的,共有143万余元。而另一部分则是按每条船另加3000元的标准另行收取,且并未记入单位账目之中而完全由个人私自保存。这种收费及记账方式明显地反映出,行为人的前述行为是在向单位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实施的。理由很简单,如果是受单位意志支配并为单位谋取利益,那么,作为单位利益在单位内部就应当是公开的,并且是由单位职工所共享的,就没有必要以两种收费方式收费且隐瞒其中的一部分资金,而这些资金最终又被少数人所占有。本案事实恰恰说明,被告单位的行为人是利用其单位具有外代权限的合法身份,在代理活动过程中去帮助他人走私,并且向单位隐瞒了额外取得的非法收益分给个人使用。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的。

  其次,这种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一审判决混淆了单位小金库与“个人”小金库的概念。

  单位小金库的基本特征是:单位为了规避国家财务制度的监管而私设的帐外财产,其目的是用于违反财务制度的单位开支,其前提是所有权仍然属于单位而不能为任何个人所占有或使用。正由于如此,私自占有小金库财物者也构成贪污罪,而私设小金库这种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这说明小金库的财产仍属于公共财产而并非个人财产,在国有企业中,小金库的财产则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通过以上的内容,我们已经了解了公司犯罪辩护进行从轻辩护的方法了,在做公司犯罪辩护的时候,还需要了解下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的可以咨询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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